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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流程】监所检察工作流程
时间:2018-08-3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看守所检察:主要职责是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和代为执行刑罚活动,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侦查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和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等。  

  1、羁押期限检察:依法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的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进行监督。羁押期限检察的内容包括看守所执行办案换押制度是否严格,应当换押的是否及时督促办案机关换押;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立即向人民检察院发出超期羁押报告书并抄送办案机关。发现违法情形,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2、留所服刑检察:依法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实行监督。检察的内容具体包括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将未成年犯留所执行;是否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分别关押,发现违法问题,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3、入所出所检察:监所检察部门对看守所的收押管理活动及出所出监管理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检察。 

  入所检察:依法对看守所的收押管理活动是否合法,收押有无相关凭证及是否收押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情况进行检察监督。 

  出所检察:依法对看守所的出所管理活动是否合法,出所有无相关凭证等情况实行监督。 

  4、监管活动检察:依法对看守所监管、教育等活动进行检察监督。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依法对看守所的教育管理活动是否合法,以及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等情况进行检察监督。 

  禁闭检察:依法对看守所适用禁闭的条件、程序及执行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检察。 

  5、事故检察:对被监管人脱逃、破坏监管秩序、群体病疫、伤残、非正常死亡等事故,监所检察部门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与监管机构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措施。同时,对监管场所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 

  被监管人死亡: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人民检察院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开展检察工作。 

  受理: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报告后,应当立即受理。 

  向上级院报告: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事件的,应当立即口头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在报告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填报被监管人死亡情况登记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被监管人死亡情况登记表后,应当在十二小时以内进行审查并填写审查意见后呈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在被监管人死亡情况登记表上填写审查意见后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出现场:担负派出、派驻或者巡回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下列工作:了解被监管人死亡的有关情况;监督监管场所对现场进行妥善保护并拍照、录像,或者根据需要自行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协同有关部门调取或者固定被监管人死亡前十五日以内原始监控录像,封存死亡的被监管人遗物;收集值班民警值班记录或者值班巡视记录;调取死亡的被监管人档案;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调查工作,了解调查情况;根据需要对有关材料进行复印、复制;收集其他有关材料。 

  审查、调查:担负审查和调查任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了解的情况,对监管机关提供的调查材料和调查结论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现场勘验资料;原始监控录像、死亡的被监管人档案、值班民警值班记录或者值班巡视记录;监管机关提供的讯问笔录、谈话记录等有关材料;死亡证明书、尸表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其他与死亡的被监管人有关的情况和材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对监管机关作出的调查结论和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监管机关;无异议的,不再进行调查。 

  6、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受理在押的被监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根据反映的情况;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在监管场所设立检察官信箱,接受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月定期接待在押被监管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来访,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提供法律咨询。 

  办理控告举报案件:检察机关受理控告、举报案件后,根据反映的情况,依法及时审查处理。 

  办理申诉案件:检察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后,根据反映的情况,依法及时审查处理。 

  结果反馈:派驻检察机构办理控告、举报案件,对控告人、举报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控告人、举报人。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刑事申诉,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做好息诉工作。 

  原判决裁定可能错误: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刑事申诉,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 

  移送控申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刑事申诉,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需要立案复查的,应当移送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7、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8、交付执行检察:检察机关发现交付执行机关未及时交付执行、收治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手续不完备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9、医疗管理活动检察:人民检察院发现强制医疗机构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应当收治而拒绝收治;没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实施必要的医疗;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的人,违反规定对被强制医疗的人使用械具、约束措施,以及其他侵犯被强制医疗的人合法权益;没有规定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解除活动检察:对强制医疗机构对于被强制医疗的人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没有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没有及时进行审查处理,或者没有及时转送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后,不立即办理解除手续等违法情形的,依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依法对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发现决定可能错误: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 

  检察长决定: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 

  转交有关单位:担负执行监督任务的检察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转交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二、监外执行检察:主要职责是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等的交付执行活动,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变更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交付执行检察: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等的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相关手续是否完备及交付执行是否及时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依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监管活动检察:对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合法,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发生脱管现象及监外执行罪犯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等进行检察监督。发现违法情形,依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变更执行检察:人民检察院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终止执行进行检察。 

  收监执行检察:对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建议是否合法;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决定,以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决定是否合法;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否合法进行检察。发现违法情形,依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三、财产刑执行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活动进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活动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罚金刑执行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罚金刑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没收财产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没收财产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上缴国库情况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罚没财产上缴国库情况实行监督,发现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或者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四、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形,依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指定居所的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实行监督,发现执行机关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监视管理活动监督:依法对执行机关的监视、管理活动实行监督,发现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对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五、羁押必要性审查: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羁押必要性评估:监所检察部门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羁押表现、身体健康状况、侦查取证进展情况、证据变化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社会危害性大小等因素,综合评估其羁押必要性的有无和大小。 

  有羁押必要性: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社会危险性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有证据证明不羁押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不羁押可能有自杀或者逃跑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或者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在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其有赔偿能力而不积极赔偿的;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系惯犯、累犯、有犯罪前科或者没有悔罪态度的;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可能会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其他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没有羁押必要性: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没有羁押必要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致发生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而案件尚未办结的;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缓刑、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检察长决定: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实行案件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审批的制度。 

  提出书面建议:对于同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的案件,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对于本院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办理的案件,监所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以本部门名义向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发出《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的建议函》。对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羁押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层报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由该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对异地羁押的案件,办案机关与羁押地人民检察院无上下级关系的,羁押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在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以本院名义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 

  六、发现违法情形:监所检察人员对发现的违法线索,调查(初查)是否违法、犯罪。经调查核实,对于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进行纠正和查处。 

  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指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存在的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部门研究:对于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监所检察部门讨论决定或者主要负责同志审批同意后,可以以监所检察部门或派驻检察室的名义,向监管场所和有关执行机关的职能部门发出《监所检察建议书》。 

  检察长决定:对于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需要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书的,经检察长批准后,以院名义发出检察建议。 

  书面纠正:指的是发出《监所检察建议书》或《检察建议》。 

  轻微违法:指监管单位、有关执行机关轻微性违法。 

  口头纠正:监所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派驻检察机构或者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报告。 

  纠正:监所检察人员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已纠正。 

  未纠正: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严重违法:指监管单位、有关执行机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和影响。 

  检察长决定:对于严重违法行为或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书面纠正:指的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纠正:被监督单位接到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 

  未纠正:被监督单位接到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对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纠正。 

  向上级院报告: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的十五日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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